林三土|不是诬告,是案由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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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T 档案卡标题:不是诬告,是案由不适用作者:林三土发表日期:2025.8.1来源:林三土主题归类:武大图书馆性骚扰事件CDS收藏:公民馆版权说明:该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中国数字时代仅对原作进行存档,以对抗中国的网络审查。详细版权说明。两年前的武大图书馆事件,因为最近法院一审驳回了女生关于男生涉嫌对其性骚扰的起诉,而再度成为网络舆论热点。其中大量评论,都直接将此事冠以“诬告案”的定性,鼓吹严惩该女生。对此,网友艾大荀在《性骚扰相关案件中的败诉与解读,曝光与行动》里给出了不少中肯的分析与有用的建议,这里我就不再赘述了,只对其中未及展开之处做几点补充。首先,正如艾大荀所说,女生的起诉毫无疑问绝非“诬告”。诬告的必要条件是捏造事实。只要女生陈述的相关情节(在本事件中及“男生当时在自慰而非挠痒”)确属事实、或者只要她合理相信其为事实,那么就不构成诬告,顶多是误会。其实我怀疑如今网上跟风大喊“诬告”的人,绝大多数完全没有看过事发当时的视频(扫下图中的二维码,可以看到女生保存的所有证据);尤其是女生录下的其中一段视频,男生抽出手之前两腿甚至有明显的连续抽搐夹紧的动作。只要看过视频,很难不认为男生是在自慰而非挠痒。换句话说,即便客观上无法完全排除男生挠痒的可能性,但主观上基于相关证据而“相信男生是在自慰”仍然是有合理基础的。与此相关,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有说理得当之处,也有说理失当之处。说理失当之处在于,仓促且毫无必要地做出了“无法判定被告行为与性有关”的结论。注意这里涉及的是“证据标准”的问题,而不同类型案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有区别的(我在《“我也是”:作为集体行动的公共舆论运动》一文的第2.1-2.3节中详细解释了不同证据标准的适用案件类型,感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空谈》所收录的版本);由于本案是民事侵权案,因此采用的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标准,即在相关事实争议点上,原告所主张事实成立的概率高于被告所主张事实成立的概率;如果两方主张的成立概率一样高,则被告在该事实争议点上得利。用中国的法律表述,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处“真伪不明”亦即双方主张的成立概率一样高。在本案中,法院正是根据这一条款得出“无法得出男生当时在自慰”的结论;换句话说,法院认为“男生在自慰”与“男生在挠痒”的概率一样高,因此被告在这一争议点上得利。但该结论有两个问题。一方面,正如前面说的,如果认真看过相关视频的话,很难不得出男生是在自慰的结论;至于说男方家长事后出示的“湿疹证明”,且不说其中有一些牵强到连法院都不肯采纳(比如最早几张病历是家长的而非学生本人的),即便男生确实有湿疹,这与自慰也并非互斥关系,并不能直接由湿疹推出当时是在挠痒。当然,这不是说男生当时一定不在挠痒,而是说,给定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优势证据”原则),法院在本案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自慰概率不比挠痒概率高”的结论,是很难让(认真看过视频的)人信服的。另一方面,法院其实完全没有必要做出这个并不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它对最终的判决并没有任何影响。正如法院自己说的,本案并不符合中国大陆法律意义上的“性骚扰”必须满足的“针对特定受害人”要件:“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如果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便该行为会使某个或某些人感到不悦,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性骚扰。”由于(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是有意针对原告进行骚扰(比如主张男生在自慰时故意引起原告的注意与不适),只是主张被告的行为(坐在原告桌子对面偷偷自慰却被原告发现)对原告的人格尊严构成伤害,因此这个主张本身并不适用性骚扰的案由,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以“案由不适用”为由驳回起诉,而不用费力去进行“男生当时自慰的概率是否高于挠痒”的事实推测。作为对比,不妨假设某男性观众在一场足球赛中冲入场内,并向全场观众裸露全身,这是否构成对现场哪个观众的性骚扰?大部分人显然不会这样认为,毕竟直觉上说,这个举动虽然不雅,但并未针对现场哪个人。如果非要处罚的话,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在武大图书馆事件中,由于男生即便自慰时也并未裸露身体,因此这条处罚也不适用)。反过来,假如这名闯入球场的裸男边跑边大喊现场某位女观众(比如他的前女友或女同事)的名字,那么至少满足了性骚扰案由的“针对特定受害人”要件。但“确实存在某些不指向特定对象的性行为,尽管令人不适但直觉上不构成性骚扰”并不意味着说,将“指向特定对象”作为性骚扰的必然要件就一定是对的。这里要注意的是,“性骚扰”这个概念直到最近几年才被纳入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司法解释上也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根据新《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段话其实并没有对“性骚扰”本身给出明确定义,只列出了性骚扰的不同形式,以及“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实施”这两个要件。我们完全可以追问:中国大陆法律目前对“性骚扰”的界定是否仍然过于狭隘?为什么一定只有“针对特定的受害人”才算性骚扰?是否在有些别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或者应该被视为)构成性骚扰?这里不妨参考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其对“性骚扰”的定义包括两类行为:第一类是,对他人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的好处的要求),或做出其他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并且我们可以合理预期此种要求或行径会令其指向对象感到冒犯、侮辱或威吓;第二类是,自行或联同他人做出涉及性的行径,并且该行径造成了一个对某些人有敌意或有威吓性的环境。可以看出,香港定义中的第二类性骚扰,未必需要指向特定的个体。比如想象一个公司里,男领导天天在员工聚集的场合讲黄色笑话或发表歧视女性的言论,令女员工们感觉身处一个有敌意的工作环境之中;那么即便该男领导并未针对哪个特定的女员工,这种行为仍然有可能在香港被定性为性骚扰,但在中国大陆则不然。在这点上,我认为中国大陆的法律仍有改进的空间。回到武大图书馆事件上。前面说了,按照中国大陆目前的法律,男生的行为由于并不针对特定受害人(除非他在自慰时有意引起桌子对面女生的注意;但没记错的话女生并没有主张这一点),因此并不适用性骚扰的案由。那么假设我们采用的是类似于香港《性别歧视条例》的定义呢?这样的话,判断的关键就变成了,男生在图书馆偷偷自慰的行为是否把图书馆变成了一个对女生有敌意的环境。在这点上,我认为是可以有合理分歧和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的,但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假如男生确实是偷偷摸摸自慰,而不是有意引同桌人注意甚至公然暴露,那么他并没有将其变为一个敌意环境(一来男生在此空间中并不占据权力高位,二来即便无意中发现男生举动并感到不适的女生,也知道这个男生是自知理亏并因此偷偷摸摸,因此可以理直气壮地反制)。这并不是说男生的行为应该因此完全免于惩罚(毕竟即便偷偷摸摸,一旦被发现后仍然会对图书馆中别的学生造成困扰),而是说即便要加以惩罚,也不应该根据“性骚扰”的定性(以及相应的法律力度)来惩罚。比如武大一开始根据校纪校规加以记过处理(而不是双方互相提告到法院),我觉得其实是相对来说更加符合比例原则的做法。至于如今女生败诉之后被全网扣上“诬告”的罪名,只能说是更加不符合比例原则(且颠倒黑白)的狂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