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4文库】法言华语|全国第一个禁诉令:不得再提起涉及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制通行制度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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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T编者按:该文为读者投稿,原文疑遭删除。【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除对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外,对于起诉事项没有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在前序行政诉讼案件中,深圳两级法院已充分保障了王某的诉权,也依法作出了裁判。因王某的真实意图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其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无法达到其追求的目的,而且还挤占、浪费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已不具有立案受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网络图片CDT 档案卡标题:全国第一个禁诉令:不得再提起涉及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制通行制度的行政诉讼作者:法言华语发表日期:2025.7.22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言华语”主题归类:深圳禁摩限电CDS收藏:公民馆版权说明:该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中国数字时代仅对原作进行存档,以对抗中国的网络审查。详细版权说明。【裁判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粤03行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部高速公路大队。负责人成龙,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俊颖,该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伟中,市长。委托代理人宁新波,深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部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深圳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8行初4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24年8月5日10时许,王某驾驶号牌为粤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武深高速-G0422(盐排)K1011排榜收费站路段通行,被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执法民警现场查获。因王某涉嫌实施了驾驶摩托车在禁止通行路段行驶的违法行为,执法民警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扣留了王某的摩托车。2024年9月4日,王某到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大队制作《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王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王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王某提出申辩,认为处罚理由、依据不完备,东部高速交警大队经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东部高速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深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33227001538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处以罚款 20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王某记1分。王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9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政府受理后,于2024年9月13日向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9月19日,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4年10月8日,深圳市政府作出深府行复(2024)57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0月10日, 王某签收《行政复议决定》。王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2.对深公交规(2022)3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禁止摩托车在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以下简称3号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3.本案诉讼费用及王某因诉讼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由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深圳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东部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深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院依法对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违法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号通告第一条规定:“福田、罗湖、南山、盐田、宝安、龙岗、龙华、坪山、光明区内的道路,除107国道(北起莞深交界处,南至新桥立交)、坪山大道(东起惠深交界处,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时至24时禁止摩托车行驶。”《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提交的违法视频、违法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于 2024年8月5日10时22分在武深高速-G0422(盐排)K1011排榜收费站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王某驾车路段禁止摩托车通行,故王某实施驾驶摩托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对王某作出罚款2000 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王某于2024年9月4日到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处接受处理,该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王某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对王某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王某,符合法定程序。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在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全面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3号通告系认定王某驾车路段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依据,未告知该依据并不会导致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3号通告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授权,并经法定程序制定,制定主体、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东部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违法事实的依据。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深圳市政府在收到王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平性缺失”,3号通告“非法“不宜强制推行”;2.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对其处以二千元罚款依据错误,应适用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 而非《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3.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前未充分告知3号通告等相关依据,未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请求:撒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东部高速交警大队辩称:1.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特区法规的授权,根据深圳道路资源稀缺、摩托车交通事故高发的实际情况,制定 3号通告,有法律法规依据和现实必要性,且得到了深圳市政府的合法性确认;2.规范性文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法定告知的内容,该大队未在告知笔录中载明,不影响告知的合法性;3.《行政处罚决定》系按照特区法规作出,听证标准应执行地方规定,其金额未达听证标准,该大队无需告知王某有听证权利;4.王某主张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处罚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系对法规条文的误读;5.王某善于网络炒作,其在公众号发布大量涉及摩托车限行的行政诉讼(复议)案件、“禁摩通告”的法律研究文章,以及开庭旁听记录:还点评行政执法人员,并进行不实举报。此外,王某还发布复议、诉讼对策,指引违法的摩托车主复议、诉讼,鼓动违法的摩托车主对“加处罚款”等“做文章”,导致部分车主滥用诉权。王某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目的系向有关部门施压,废除特区法规设立的制度。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政府辩称:1.王某的违法事实清楚,东部高速交警大队的处罚合法。王某在摩托车禁行路段驾驶摩托车,违反《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东部高速交警大队依据该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对王某处以二千元罚款,符合法规规定。东部高速交警大队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对王某记1分,符合规章的规定;2.深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3.深圳市政府已经在深府行复(2023)665号行政复议案中,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3号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该通告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系针对摩托车限行的特别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系针对机动车限行的普通规定,本案应适用特别规定;5.东部高速交警大队的处罚系依照特区法规作出,听证标准应依照《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执行,本案处罚无需听证;6.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在作出处罚时,已经告知王某深圳摩托车限制通行政策及处罚依据,告知笔录未列明3号通告不影响王某的程序权利。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东部高速交警大队于2024年8月15日对王某进行询问,笔录显示民警问:“你清楚深圳对于摩托车的禁行限行规定吗?”王某答:“清楚,我认为它不合法。”民警又问:“你是否清楚具体的禁行限行路段?”王某答:“对于不合法的东西,我不关注。”深圳市政府在原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深公交规(2022)2 号、深公交规(2022)3号文件的审查意见》,意见载明:案外人李某、 林某、卢某向深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提出对3号通告及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请求。该府审查认为,3号通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另查明,自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王某11个月内在深圳两级法院提起涉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制度的诉讼案件达12件,在这些案件中其均主张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制度违法。在(2024)粤03 行终1574号案中,王某还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废除《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公安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1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号通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2023年1月1 日至2025年12月31日,福田、罗湖、南山、盐田、宝安、龙岗、龙华、坪山、光明区内的道路,除107国道(北起莞深交界处,南至新桥立交)、坪山大道(东起惠深交界处,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时至24时禁止摩托车行驶。本案中,2024年8月5日10时22 分,王某在武深高速-G0422(盐排)K1011排榜收费站路段驾驶摩托车,该路段属于摩托车禁止通行的路段。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听取王某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二千元,并对其记1分,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政府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王某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3号通告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告内容、制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关于3号通告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1.对于王某提出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实施处罚的主张。经查,《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依据该款进行处罚。东部高速交警大队适用《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对王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对于王某提出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的主张。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但是该法并未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但该款同时规定“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本案中,东部高速交警大队依据特区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听证标准也应适用深圳市的规定。深圳市政府规章《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较大数额罚款” 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金额低于五千元,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未告知王某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王某提出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前未充分告知3号通告等依据的主张。经查,公安机关笔录显示民警问王某“你清楚深圳对于摩托车的禁行限行规定吗?”,王某答“清楚,我认为它不合法”。王某已向民警明确表明其清楚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规定,现主张交警部门处罚前未充分告知 3号通告等依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以后的相关行政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设立了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制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上述法规条款的授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资源的状况、摩托车交通事故高发的情况,发布了3号通告,制定了具体的摩托车限行措施,其合法性得到了深圳市政府的确认。王某2024年2月以来提3起众多涉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制度的诉讼,真实意图在于通过行政诉讼废除经济特区法规设立的该项制度。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仅有权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王某提起的诉讼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权限范围, 其对经济特区法规的相关条款有不同意见,应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要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在防止过度审查的同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人民法院除对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外,对于起诉事项没有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在前序行政诉讼案件中,深圳两级法院已充分保障了王某的诉权,也依法作出了裁判。因王某的真实意图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其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无法达到其追求的目的,而且还挤占、浪费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已不具有立案受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王某不得再提起涉及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制通行制度的行政诉讼。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