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方通报(案情介绍)二、我的一些疑问疑问一: 十二天的缄默期从何而来? 7月22日案发,8月2日晚视频“在网络传播”,8月4日通报结果——施暴视频在网络上发酵后,当地警方迅速出动,给了人民大众一个很好的交代。不过,在这又一项充分反映“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典型案例里,笔者对当地警方的十二天的缄默期还心存一些疑问:(1)显然,这起校园欺凌案案件事实清楚,溯源追责并不困难。那么案发后,公安机关是否及时启动程序?当地警方是在案发后即依职权主动介入调查,还是在视频已经在网络流传一段时间后才开展的“迅速行动”?(2)作为关键证据的视频是何时流出的? 通报为何回避了视频流出的时间节点?是案发即流出的,还是8月2日后流出的?若是后者,必须要肯定当地警方合格甚至优良的业务能力;但若是前者,即视频在案发后就在网络上发生流传,公安机关是否有主动监测、发现并溯源追责?抑或还是坐等其发酵为公共事件才被动响应?(3)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2025年6月27日正式通过新修订(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新增多条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当然,法不溯及既往)。对如此清晰的校园暴力案件,警方本应第一时间行动,固定证据,控制嫌疑人,保护受害人,而非等待网络舆论发酵后才被迫“亮剑”。警方处置决心与力度是否依赖舆情压力?疑问二:通报轻描淡写提及“同行人员在现场围观并拍摄视频,后被上传网络”,但受到责任年龄和法规的限制却未对拍摄、传播者进行任何实质性处罚。此处先谈谈法规的缺失导致处罚的过轻。CDT 档案卡标题:之木05|迟到了十二天的正义——一些关于江油十四岁女学生在校外被殴打事件的疑问与思考作者:之木05发表日期:2025.8.5来源:微信公众号“之木05”主题归类:四川江油市民声援被霸凌少女CDS收藏:公民馆版权说明:该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中国数字时代仅对原作进行存档,以对抗中国的网络审查。详细版权说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拍摄暴力过程”这一行为缺乏针对性规制。围观拍摄者虽未直接施暴,但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为暴力助威、记录羞辱、制造传播源的作用,甚至可能刺激加害者行为升级。这是一种对受害人尊严和隐私的协同侵害。然而现行的法规尚未明确将其纳入“侮辱”、“寻衅滋事”、“侵犯隐私”等的处罚体系之中,或者作为应受处罚的独立行为,这无疑间接纵容了“镜头帮凶”。模糊的法规既不利于检方的定罪处罚,也同时意味着嫌疑人人权难以得到保障。这里的人权,不单单指的是自由、平等等基本的价值,还指向了嫌疑人应受的惩罚,也就是黑格尔所言的“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从概念上说,报复是对侵害的否定,因而是对法的重建。”——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只有对犯罪人施加应当的刑法,才能恢复法的权威,才能真正尊重犯罪人的人格。笔者认为,拍摄传播者应同暴力的直接实施者一样被认定为主犯。当暴力视频在网络上流传达到一定数量时,必然会对受害人的心理再次造成创伤。同时因官方缄默而广为散布的谣言,也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伤害。疑问三: 作为顶格处罚的“专门学校进行矫治教育”的实际效果?通报称对刘某甲、彭某某“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并“按程序开展送往专门学校进行矫治教育”。这已经动用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赋予的“顶格”手段,但效果存疑。刘某甲、彭某某的“治安处罚”到底是什么力度,通报中尚未说明——有没有行政拘留?有的话是几天?有没有罚款?有的话是多少?但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往往从轻、减轻甚至不予执行拘留,有罚款也可能只是很少的金额——这样的惩戒力度,是否与其行为的恶劣性相适配了?送入专门学校(原工读学校)被视为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最严厉”教育矫治措施。然而,大量研究和现实案例表明,专门学校普遍存在政府不重视建设(专门学校的建设成绩一般不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教育资源匮乏、专业师资力量不足、甚至存在“交叉感染”风险(不良行为青少年聚集)等问题,其矫治效果恐怕远低于预期。将“送入专门学校”视为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是对复杂矫治工作的过度简化。当然,这是长久以来的实质性、结构性的痼疾,而非程序上的问题。(图片内容源于广西法治日报,《专门学校建设的困境与探索》)疑问四:又是最低责任年龄——年龄的“免罪金牌”?最低责任年龄问题,在刑法上,一直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行政法上的最低责任年龄问题也非常值得讨论。刑法需要解决的是犯罪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需要解决的是尚未达到犯罪,但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违法行为。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在法律效力上应当具有谦抑性。如果一种行为由成年人实施只能构成法定刑较低的犯罪或可以不构成犯罪,无必要苛责未成年人实施类似的行为而构成犯罪——因此,笔者支持《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订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残疾”等主观恶性极深的侵害他人健康权、生命权的行为入刑,突破原有刑事责任年龄,而其他犯罪行为进一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慎重。但是,这不意味着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恶”的行为不可罚,或惩罚显著轻微——因此,笔者支持降低最低行政责任年龄,加大对未成年人的非常恶劣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本案中,13岁的刘某乙因未满14周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最低年龄),仅受到“批评教育,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的处理。这面基于年龄的“免罪金牌”,在恶性低龄化暴力面前显得格外刺眼,成为制度性短板。首先比照一下刑法和民法关于最低责任(行为)年龄的限制。刑法上, 已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检核准可追刑责。这承认了低龄未成年人可能具备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主观恶性和认知能力。民法上,《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这意味着法律承认其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旧将行政处罚责任年龄门槛固守于14周岁。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和暴力的帮助行为,只要不构成刑事犯罪,便无需承担任何行政违法责任,仅止于“批评教育,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民事上,法律已经承认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一些法律行为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刑事上,法律也已经承认了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制造的“极端恶”负责的能力。那么,已经被承认能够“行为”的已满8周岁而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不能有限地为自身行为的恶所负责?呼吁降低行政处罚年龄,加大对未成年人的非常恶劣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自有其正当性与紧迫性:(1)心智成熟度的普遍推前,信息获取渠道多元;(2)低龄未成年人结伙实施暴力、网络欺凌等行为日益增多;(3)极少数未成年人已经认识到自身的责任年龄,并故意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乃至犯罪,“明知故犯”应在合理框架内予以严惩;(4)前文所提的,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民法典的出台,重新设置了对应的责任(行为)年龄,行政责任年龄的设置已经有所滞后,需要在刑法和民法之间形成合理梯度,建立更精细的年龄责任位阶;(5)……三、总结迟到的正义,还是正义吗?我们需要的,是不再需要舆论倒逼、能第一时间抵达的正义;是让专门学校真正担起矫治之责、能让低龄施暴者付出应有代价的正义。唯有如此,“零容忍”的宣示才不至于沦为空洞的口号,未成年人的天空才能真正澄澈。对施暴者(无论其年龄)的适度、有效惩戒,才是对受害者最大的抚慰,对未来潜在受害者最坚实的屏障,以及对施暴者本人回归正途最严肃的救赎。